《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来源: 河北省民政厅    发布时间:2018-01-17    浏览量:2631

河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根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救助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款物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群众自救的原则,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的方针,使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

  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开展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各级减灾委员会之间、本级减灾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相邻行政区域之间的联动与合作,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自然灾害救助信息共享,提高自然灾害救助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排查、隐患治理、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自救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各级财政自然灾害救助资金投入分担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学生应急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防灾和应急救助培训。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灾减灾、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预防和救助活动。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救助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在预案中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统筹调配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并根据自然灾害种类、发生频率、危害程度等情况,为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设备和查灾核灾装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自然灾害监测站网和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自然灾害立体监测和早期识别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地理信息、卫星、遥感、通信等现代科技手段,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提供数据汇总、信息收集、灾害趋势分析预测、灾害风险与损失评估、效益效率评价等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风险调查工作,根据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划定灾害风险区域,在自然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提供必要的应急避难设施,设置明显标志牌、指示牌,并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单位。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设立应急避难点。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者应急响应时,需要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短信、互联网、微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公告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类型、品种和规模,加强救灾物资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队伍建设,组织成立自然灾害救助专家队伍、专业救援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业务培训,有计划地组织管理人员、专业救援人员、自然灾害信息员以及相关社会组织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场主导、政策引导的原则,建立自然灾害保险制度,推进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加快地震等巨灾保险制度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减灾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及时启动预警响应,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当地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应当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情况紧急时,应当组织危险区域人员紧急避险转移,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应急生活救助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灾情会商,现场了解灾情,协调有关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保障受灾人员应急期间的食品、衣被、干净饮水、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基本需求。

  第十九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畅通,保证救灾人员、物资、设备和受灾人员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可以采取开辟专用通道、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条 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减灾委员会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场地等,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会商,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鼓励受灾人员采取投亲靠友、自行筹建确保安全的临时住所以及其他方式自行安置,民政部门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自行安置确有困难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搭建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或者借用公房、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作为临时性过渡安置点集中安置受灾人员。

  第四章 灾后救助

  第二十三条 重大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省减灾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研究制定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

  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申请和对受灾人员过渡性生活需求评估情况,及时拨付过渡性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和物资,指导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做好人员核定、资金和物资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帮助受灾人员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应当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避开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区域,确保建设质量并符合防灾减灾要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向经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或者物资,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受灾人员修缮或者重建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吃饭、穿衣、取暖等基本生活需求。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对基本生活救助后受灾人员仍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可给予临时救助。对因灾导致长期生活困难,符合低保、特困条件的,及时纳入低保、特困保障范围。对因灾发生疾病的,给予必要医疗防疫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地区,财政、民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规定程序向省财政、民政部门申请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省财政、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制定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补助资金分配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救助款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并建立与物价变动挂钩联动机制。

  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无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管理工作。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根据受灾地区紧急需求,可跨区域调拨各地救助物资进行紧急援助。对用于自然灾害救助准备和灾后恢复重建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视情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并及时公开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对下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四)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骗取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抢夺、哄抢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救灾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生活救助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防灾、减灾、救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